摘要:我们的诘问:汪亭友说列宁在这里揭露了资本主义宪政制度的实质,但是列宁是否说过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就不能有普遍而真实的宪政?正如他揭露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制的实质,是否就等于说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再采用民主共和制了?实际上,汪亭友引用的列宁的话全是直接批判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制的,而不是直接指向资产阶级的宪政制度的。 ...
在19世纪中叶的历史语境下,红色共和国根本不是指社会主义共和国,而仅仅是指小资产阶级的社会改良主义的民主共和国。
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在拟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拟征地通告,告知拟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关拟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等失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同样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 四、关于责令交出时限的问题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被征地拆迁人自行交出土地的期限应如何掌握,是一个现实而具体的问题,这亦系被征地拆迁人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为解决裁决机关层次过高、提高裁决效率问题,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请。也就是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不再向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而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裁决。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月申请期限届满后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则可按照《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拆迁人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进而拒绝交出土地。理解这一点,就可以条分缕析地揭开我国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面纱。
在东营市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市国土资源局案中,法院就认定被告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2)处罚性收回,也可称之为制裁性收回,目的是为了制裁违规用地或闲置行为。(3)确权性收回,换个角度也可称之为除权性收回,目的是为了及时明确土地权利性质和归属,不致出现权利空白期。前者适用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后者准用合同法。
同样需要予以明确的是,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唯一合法理由也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9] 相关讨论可参见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204页。
(二)基于实定法的初步整理 现行土地法律规范是描述和界定我国土地使用权收回类型的制度基础。所有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都不啻于征地、拆迁问题,同样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加以认真对待。和西方国家并不完全一样,我国土地法还有一个去公法化的问题。[17]征收性收回是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收回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确权性收回是因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决定(收回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2] 事例三:2007年1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为由,收回广东裕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347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还有《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二)项、第7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等。两者所不同的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列入破产清算财产,[20]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调整随时无偿收回。不仅处理闲置用地或违规用地之收回,任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创设的处罚性收回,都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只要明确了行政合同/民事合同、法定条款/约定条款这两对概念之间的界碑,契约性收回中的其他事项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7] 不过,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习惯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视为公法契约或曰行政合同,我国学术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一般也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视为行政合同的一种。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两种情形。在知识面前我们不能怯懦,而应大胆的挑战自己的知识结构,运用公私法的知识去分析和解决问题,并尽力给出一个整体性解决方案。
这些都是身份和财产捆绑的典型例证。[14]笔者认为,即使作为法定条款写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并不能改变其执法和制裁的性质,因此定性为行政处罚是公允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赋予被收回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因为,如果单纯强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或行政性,很多实际问题将无法解释,特别是救济途径问题。《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此外,还有《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三)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23条等。
[4] 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 [5]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对于港澳基本法以及未来解决台湾问题意义上的收回,那是一个主权意义上的国家领土统一问题,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5.逐步取消身份性收回。
收回的形式可能是作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旧城改造、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是否续费、打击囤地与土地闲置、农民以土地换社保换户籍试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等时下热点难点问题中,都直接或间接和土地使用权收回相关联。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规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和第30条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又取得承包地的两种情形。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也需要政府批准,而不是奉行登记主义,再一次显示了政府的家长制作风。
因为,每一个真实的问题都是一个整体,研究者不能随心所愿地去切割问题。(三)角色错位与政府家长主义 除了管理者和所有权代表这对身份外,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收回中,还存在家长主义作风和角色的第二重错位。4.契约性收回应是常态。土地也藉此形成了城市-国有、农村-集体的捆绑逻辑,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
[17]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那么,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只要土地上有房屋,就应当适用房屋征收条例。
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土地紧缺现象日益突出,于是人们不再单单强调土地所有权人要服从规划、服从正当的用途管制,还要积极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
解锁财产和身份的捆绑,实现农民的公民化,是改革身份性收回的关键。实践中,我国土地管理和城乡与住房建设分置的行政管理体制,也加剧了这种冲突的可能。
前者发挥着土地用途管制的功能,后者则扮演者土地所有权事实代表人角色。相关论述参见孙国瑞:《土地立法的演变趋势——甘藏春司长谈当代中国土地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中国国土资源报》2005年10月20日。这里,我们就需要区分动用行政权强制解除出让合同的公法上之收回(如公益性收回、处罚性收回)和双方依照约定解除合同的私法上之收回(契约性收回)。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同质性或共性,毕竟它首先是合同,其次才是行政合同。
[32] 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一般来说,如果仅仅是合同双方的原因,收回法律关系往往比较明确。
3.逐步淡化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收回企业迁移、废弃之后的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直至完全取消,一切交给市场交易制度安排和行政变更登记程序,以废除土地行政划拨和无偿出让制度与之相配套。事实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许多省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规定已经要求,拟作出责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因此,要划分我国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类型,核心是准确定位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收回中的角色。它的特点是:收回的主体是出让人,这个出让人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